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111年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高等法院…法官(選試憲…、租稅法)類科歷屆試題,含憲法與行政法、租稅法等 2 科。
共 2 份考卷|資料來源: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OGDL)第 1 版利用,資料集:考選部歷屆試題(data.gov.tw dataset 170565),1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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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不公布申論答案
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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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次: 2 - 1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海岸巡防人員、移民行政人員考試及 111 年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試題
考 試 別: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
類 科 組: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基礎科目選試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科目選試租 稅法)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基礎科目選試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科 目選試國際公法)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考試時間:
3 小時
座號:
※注意: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一、若為提升規範位階,立法者修正戶籍法,將現行第 52 條授權訂定之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8 條有關國 民身分證應記載內容規定,移至戶籍法母法中自為規範,成為修正後第 5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文義為: 「 (第 2 項)國民 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一、姓名。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三、出生日 期。四、相片。五、發證日期(含發證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 領或換領註記) 。六、性別。七、父姓名。八、母姓名。九、配偶姓名。 十、役別。十一、出生地。十二、戶籍地址。十三、空白證編號。十四、 膠膜號。 (第 3 項)前項第四款之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 者,得免予列印。」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因身分證遺失,於辦理掛失後,隨即向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乙申請補領不予列載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四 項資訊內容(以下合稱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乙受理後,認為甲之 申請違反當時有效之修正後戶籍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7 款至 10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遂以 A 函否准之。甲不服,經提起訴願未果後,續向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甲主張:新修正戶籍法第 51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國民身分證應列載系爭 項目,侵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系爭規定及 A 函應屬 違憲而無效。本於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其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公開自己之 個人資料。故其向乙請求補領不予列載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乃受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被告應予准許。
乙則主張:國民身分證旨在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戶籍法第 51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系爭規定明定應記載事項,不僅具有協助國家公權力及任務 執行之高度公益性,且複數資訊之列載,可有效提高人別辨識的正確度, 避免錯誤,實屬達成辨識身分效用所必要之手段。
本行政訴訟事件承審法庭對於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具有合理確信,欲根據 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若您是本訴 訟事件之受命法官,請擬具聲請書,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參考法條: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
第 51 條第 1 項: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第 55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56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 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二、 A 直轄市政府與甲開發公司締結行政契約。依該契約約定, A 機關於甲 公司符合相關法定要件與契約條款時,即授予該公司 A 直轄市某特定區 域之開發許可,以利其履行契約中的開發義務。嗣 A 直轄市政府在甲公 司明顯不符合相關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仍授予其開發許可。就此,與甲 公司素具競爭關係之乙開發公司,甚為不滿;因為乙公司依法亦有取得 該同一區域開發案的可能。乙公司爰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阻止甲公司 就系爭區域進行開發。此外,為防免甲公司於爭訟過程中已先實際利用 其已所取得之許可,而造成難以回復的開發結果,乙公司同時聲請暫時 權利保護。準此,試問: (每小題 25 分,共 50 分)
乙公司所應提起的暫時權利保護類型為何?而在此一暫時權利保護 聲請程序中,相對人應為 A 直轄市政府或甲公司?又,如僅以 A 直轄 市政府或甲公司之一方為相對人時,另一方得否參加程序?
對於乙公司之聲請,行政法院應考慮何等因素以作成暫時權利保護之 裁定?在這些因素中,應否同時顧及甲公司的信賴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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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海岸巡防人員、移民行政人員考試及 111 年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試題
考 試 別: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
類 科 組: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基礎科目選試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科目選試租 稅法)
科
目:租稅法
考試時間:
3 小時
座號:
※注意: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一、納稅義務人甲為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唯一大股東。 A 公司於民 國(下同) 100 年 7 月初出售廠房土地獲利新臺幣(下同) 479,749,703 元 轉列資本公積,隨即於同年 7 月底以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 108,000,000 元, 嗣於 101 年 7 月初辦理減資 108,000,000 元,並由 A 公司向甲以現金收回 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股票。 A 公司復於 101 年 9 月底又再辦理第 2 次 資本公積轉增資 180,000,000 元,且於 102 年 11 月底再度辦理減資 180,000,000 元,同樣由 A 公司向甲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股 票。嗣甲在 102 年 5 月底時結算申報 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將取自 A 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金額 108,000,000 元,申報為證券 交易所得 0 元,該管稽徵機關並未據其申報而加以調整。甲於 103 年 5 月 底時結算申報 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同樣將 A 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 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金額 180,000,000 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 0 元。本件申 報經該管稽徵機關在 103 年 11 月底時調閱查核,審認該等款項應屬營利所 得,並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適用,乃併計入甲當年度即 102 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計算淨額後課稅,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同時該管稽徵機關又 調查甲 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同樣發現該筆款項認係屬 營利所得,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適用,乃同樣命甲補稅,同時按所漏稅額 裁處罰鍰。甲對該管稽徵機關所作連續兩年之補稅與裁罰處分均感到不服, 提出下列主張,是否有理,試附理由說明。 (每小題 20 分,共 40 分)
對於甲申報 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該管稽徵機關並未有法律明文規 定為其依據,即逕自將其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改列為營利所得,係無故而 增加人民稅捐負擔,且其申報 102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純係因為信賴 101 年度申報結果,並未經該管稽徵機關加以調整所致。
對於甲申報 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未經該管稽徵機關加以調整, 且甲在申報前業已繳納相關稅捐完畢,相關課稅事件應已告確定,即不 應當違反人民信賴而據以調整補稅,甚至裁處罰鍰,此係違反誠信原則。
二、納稅義務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於民國(下同) 106 年 5 月 底時作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 134,886,001 元及全年所得額 5,833,207 元,經該管稽徵機關於 111 年 3 月底時查得, B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提出帳簿資料,其 記載雖與原始憑證相符,惟所附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本期原料進料(淨 額)與總分類帳載金額明顯不符,乃屬虛增營業成本 48,986,082 元,因 其他資料尚無問題,遂逕自予以剔除,同時核定 B 公司之營業成本 85,899,919 元(= 134,886,001 - 48,986,082 ) , 以其全年所得額 54,819,289 元 (= 5,833,207 + 48,986,082 ) ,應補稅額 8,327,634 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 罰鍰 8,327,634 元。 B 公司對該管稽徵機關所作補稅與裁罰處分均感不 服,提出下列主張,是否有理,試附理由說明。 (每小題 20 分,共 60 分) 該管稽徵機關不能僅以 B 公司所提出帳載與申報金額不符,作為剔除 營業成本依據,應先詳實調查 B 公司於當年度「實際發生」多少成本 費用,方符稅法規範,該管稽徵機關卻怠於為之。且若按機關所見而剔 除成本費用後計算, B 公司淨利率顯比同業利潤標準為高,即應按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補稅處分因過度課稅而無正當性,應屬違法。
本件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在作成前,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陳述意見機 會,就逕自依稽徵機關片面主觀認定結果命補稅及罰鍰,兩處分均因 程序瑕疵而無法補正,應屬違法。
該管稽徵機關對於 B 公司所作補稅與裁罰,係在 111 年 7 月初時始為 送達,兩處分均已逾越 5 年核課期間,應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