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111年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高等法院…法官(選試刑…、國際私法)類科歷屆試題,含國際私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等 2 科。
共 2 份考卷|資料來源: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OGDL)第 1 版利用,資料集:考選部歷屆試題(data.gov.tw dataset 170565),1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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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不公布申論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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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海岸巡防人員、移民行政人員考試及 111 年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試題
考 試 別: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
類 科 組: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基礎科目選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專業科目 選試國際私法)
科
目:國際私法
考試時間:
3 小時
座號:
※注意: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一、在日本成立之甲公司以依法在我國設立之乙公司為被告,於我國起訴主 張:甲公司於民國 105 年 4 月 1 日與乙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將甲公司在美國享有專利權保護之 A 專利非專屬授權予乙公 司,乙公司應每年支付美金 500 萬元之專利授權金予甲公司,並匯入甲 公司在日本東京之丙銀行帳戶內。惟乙公司自 107 年起未依約定履行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公司給付屆期未付之專利授權金等 語。乙公司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考量 A 專利權僅在美國享有 專利權保護,故約明「兩造同意因本契約所衍生或與本專利權相關之爭 議,由美國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並曾於 106 年間就 A 專利侵權涉訟,在 美國華盛頓州法院達成和解,顯見兩造已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縱 認上開約定未排除美國以外法院之管轄權,但兩造既約定乙公司應將專 利授權金匯入丙銀行帳戶,亦可認為係合意以日本為債務履行地,自應由 美國法院或日本法院管轄,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
我國法院受理涉外財產事件,應如何決定國際管轄權?請就主要學說 及我國實務見解分析說明之。 ( 40 分)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究有無管轄權?理由為何?( 20 分)
二、甲公司起訴主張:甲公司係依法在我國成立之公司,我國人乙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以德國公司丙名義,與甲公司在德國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丙公司將其製造之跑車一批出售予甲公司,直接 運至基隆港由甲公司負責在我國銷售。惟該批跑車經消費者檢舉煞車系 統故障,甲公司被迫召回有瑕疵之跑車,並賠償消費者所受損害。甲公 司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丙公司返還已付貨款及賠償甲公 司所受損害,乙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與丙公司負連帶責 任等情,爰求為命乙、丙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等語。乙辯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德國訂立,甲公司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 定請求乙與丙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丙公司則以:丙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公司,欠缺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20 分)
乙與丙公司之抗辯是否可採?其理由為何?( 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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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海岸巡防人員、移民行政人員考試及 111 年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試題
考 試 別: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
類 科 組: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基礎科目選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專業科目
選試國際私法)
科
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試時間:
3 小時
座號:
※注意: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一、甲、乙、丙為室友,共同使用一間浴室。某日,乙購買一瓶沐浴乳回家, 放置在浴室中。甲到浴室洗澡,發現自己的沐浴乳已經用光,看到乙新 買的沐浴乳,就擅自按壓沐浴乳瓶蓋兩下,得到兩坨沐浴乳,用來洗澡。 嗣後,乙發現自己的沐浴乳竟被使用過,十分不快,心想甲平常手腳不 乾淨,這一定是甲做的,要給甲一個教訓,於是在沐浴乳瓶中加入濃鹽 酸來守株待兔。丙回家後,進入浴室洗澡,看到自己的沐浴乳也已用光, 便隨手壓了乙的沐浴乳瓶蓋兩下,結果被混合濃鹽酸的沐浴乳嚴重灼傷 手部,丙隨即向乙揚言:乙除了應負擔醫藥費外,如果不給予丙新臺幣 一百萬元的補償,就要報警提告,讓乙留下前科,在社會上無法立足。 乙聽了之後心生畏懼,即給付一百萬元予丙。請問甲、乙、丙之刑事責 任如何?( 50 分)
二、甲涉嫌普通竊盜罪遭警察依法搜索(由法官丁核發搜索票)並拘提到場 ( 7 月 29 日下午 7 : 10 ) ,甲也不拒絕夜間詢問, 7 月 30 日上午 11 : 00 警 察將甲移送檢察官乙,在乙訊問時,甲表示自己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 印象模糊,乙認為甲無聲請羈押必要,於 7 月 30 日下午 3 : 00 讓甲回家。 7 月 30 日下午 8 : 00 乙對法院提出為確定甲精神狀態而對甲實行鑑定留 置的聲請,法官丙以此聲請從甲遭拘提時起算已逾越聲請時間而加以駁 回。甲對於警察搜索的動作深感不服,依法對原決定法院提出準抗告,由 丁審理。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丙、丁的行為是否合法?( 50 分) (註:法院組織法第 14-1 條: 「 1.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 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 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2. 承辦前項案件 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