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法規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3 題|分類: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115年|題型:申論題 33・單選題 595・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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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B
正解:A
正解:A
正解:B
錯誤。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欲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應依規定申請設立分公司,而非另行設立一家獨立之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此敘述與設立方式之規定不符。
正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關於外國保險經紀人之規定,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與本國經紀人公司同受相關經營範圍規範。
錯誤。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所應指撥之最低營運資金,依當時規定並非新臺幣5,000萬元,此敘述金額與法規規定不符。
錯誤。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申請條件所要求之年限應為「最近三年」,而非「最近五年」,此敘述年限與法規規定不符。
正解:A
正解: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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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C
我國保險法為早期發現經營不善之保險業並及時介入處理,仿效美、日等國之「早期改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精神,建立以「資本適足率」為核心之分級監理制度,主要規範於保險法第143條之4及第149條,內容如下:
一、資本適足性分級(保險法第143條之4)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主管機關依此比率高低,將保險業之資本等級劃分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資本嚴重不足」四級。其中「資本嚴重不足」,係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者。上開比率之標準、計算方式及等級劃分之細節,授權主管機關以「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定之。
二、各資本等級對應之監理措施(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
保險業因資本等級落入不足、顯著不足等情形,或財務、業務有惡化之虞、或違反法令、章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一款或多款處分: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限制其增設分支機構或增加新種業務、令其停售保險商品、令其處分特定資產、限制其對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給付或限制其報酬、令其增資、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令其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等。資本等級愈差者,主管機關採取之處分愈嚴厲,藉此逐步、分級介入,促使保險業及早改善財務結構。
三、資本嚴重不足之強制退場處置(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
保險業資本等級經列為「資本嚴重不足」,且該保險業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完成合併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對該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以避免財務問題持續惡化而擴大保戶及安定基金之損失;惟若審酌國內外發生重大事件對金融市場或保險市場有重大影響時,主管機關得就前開完成期限另定辦理期限。
四、監管、接管期間之業務限制與處理方式(保險法第149條之1至第149條之3)
保險業於受監管或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承接新業務、變更或終止有效保險契約、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償付解約金等事項,得予以限制;接管人並得採行標售資產或股權、增資、與其他保險業合併、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等方式,協助該保險業改善財務或業務狀況,或安排其退出市場,以保障保戶權益及金融安定。
綜上,我國保險法透過「資本適足率分級」、「分級對應之監理處分」、「嚴重不足之強制退場機制」及「監管接管期間之限制與處理」四個環節,建構我國早期改正措施制度,以期及早發現並處理經營不善之保險公司。
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經紀人公司及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應建立法令遵循制度,並擬具法令遵循手冊,內容規範如下:
一、法令遵循人員之設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以確保法令遵循與內部稽核職務分離、相互制衡。法令遵循人員應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屬有限公司組織者,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相關工作底稿及紀錄應建檔留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二、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內容
應包括:(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章規定;(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自行評估,並對法令遵循自行檢核作業程序辦理查核;(四)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三、法令遵循手冊應記載之內容
法令遵循手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四項:
1. 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2. 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3. 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4. 法令遵循業務自行評估程序。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透過上述法令遵循手冊之訂定與法令遵循人員之設置,落實內部法令遵循管理,以防範經營及招攬過程中違反相關金融保險法令之風險。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員」,係指保險法第8條之1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亦即該規則對「保險業務員」之定義,係直接援引保險法之規定。
依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由此可知,「保險業務員」之定義包含兩項要素:
一、所屬機構之範圍:須為下列機構工作或提供勞務之人,包括:(一)保險業;(二)保險經紀人公司;(三)保險代理人公司;(四)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二、行為要件:須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即向大眾解說保險商品內容、招徠要保、協助填寫要保文件等招攬保險之相關行為。
凡符合上述所屬機構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兩項要件者,即屬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稱之「保險業務員」,應依規定辦理登錄,始得從事保險招攬工作。
正解:B
正解: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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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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