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法規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3 題|分類: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115年|題型:申論題 33・單選題 595・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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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A
正確(本題所問之錯誤敘述)。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系依銀行法及相關金融法規受資本適足性等規範監理,並非另比照獨立經紀人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設立門檻,此敘述將專營經紀人公司之資本額要求誤用於兼營銀行,故為錯誤敘述。
正確敘述。依當時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應另行指撥一定金額以上之營運資金,專款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與本身銀行資本分開管理。
正確敘述。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確保履行賠償責任,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與一般經紀人公司相同,均應依規定繳存保證金。
正確敘述。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亦應比照經紀人公司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以填補業務經營過程中可能致生之賠償責任,確保消費者權益。
正解:A
正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法規僅列舉此二類機構。
錯誤。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並非法規所列舉得辦理職前教育訓練之機構,將其納入即與規定不符。
錯誤。選項中之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非屬法定得辦理職前教育訓練之機構,納入即屬錯誤。
錯誤。選項中之經紀人公會及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均非法規列舉得辦理職前教育訓練之機構,全部納入顯屬錯誤。
正解:A
正解:D
一、資本適足率之意涵及分級規定
資本適足率係衡量保險業自有資本(可用資本)與風險資本(RBC,Required Capital)之比率,用以評估保險業清償能力是否健全;依保險法第143條之4,保險業並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資本等級。於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上,人身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分為五級:第一級為資本適足率達300%以上;第二級為300%以上未達250%(即300%>資本適足率≧250%);第三級為250%>資本適足率≧200%;第四級為200%>資本適足率≧150%;第五級為資本適足率未達150%。等級數字愈大,代表資本適足程度愈差,其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亦愈高。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之評等項目及級別
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依「風險管理」(如流動性貼水、利差率指標等)、「財務結構」(如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財務槓桿比率等)、「指標業務」(如保單初年度等價保費占比、保單平均保額、微型保險、身心障礙者保險、小額終老保險、金融進口替代指標等)及「法令遵循」(法遵指標)等四大類指標,依各指標評分等級加權平均後之值,採四捨五入方式分為五級:加權平均值小於1.5為第一級;1.5以上未達2.5為第二級;2.5以上未達3.5為第三級;3.5以上未達4.5為第四級;4.5以上至5.0為第五級。等級數字愈大,代表經營管理績效愈差。
三、安定基金設置之目的及提撥比例
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實際提撥率則依前述資本適足率等級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標核算之差別提撥率認定,但不得低於前述千分之一之法定下限。
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需求及風險屬性等相關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以確保所洽訂之保險商品符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
二、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使其充分知悉經紀人之報酬來源與計算方式。
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10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10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該股權關係資訊,以避免利益衝突而未充分揭露。
四、經紀人執行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並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五、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該保險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落實需求與適合度分析,避免不當招攬或商品與需求不相當之情形。
一、健康保險之意涵
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故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之「失能」或「死亡」為保險事故,由健康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一種人身保險。
二、健康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的規定
(一)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即既往症、既存妊娠不保原則)。
(二)依保險法第128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即故意行為不保原則)。
此外,保險法第130條另規定第102條至第105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22條至第124條之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其中亦涉及若干除外給付之相關規定。
正解:D
正解:D
正解:C
正解:D
正解:B
正解:B
正解:B
正解:C
正解:A
正解:C
正解:B
正解:B
正解:A
正解:D
正解:A
正解:D
正解:A
正解:B
正解:A
正確(本題所問非法定效果之組合)。「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交國庫」「喪失受益權」等效果,系針對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既遂)之情形而當然發生之法定效果;本題所問為「未遂」情形,被保險人尚生存,法律並未使這三項效果當然發生,而系賦予被保險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撤銷該受益人之受益權利,故這三項並非本題「未遂」情形應有之法定效果。
錯誤。此組合將「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與前二項並列為非法定效果之一部,然「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實為「未遂」情形下法律賦予被保險人之實際權利(法定效果),不應被歸類為非法定效果。
錯誤。同上,「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為「未遂」情形下之法定效果,不應與其他兩項一併被認定為非法定效果。
錯誤。同理,「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為法律明定賦予被保險人之撤銷權,屬「未遂」情形應有之法定效果,不應被並列為非法定效果。
正解:C
正解:D
正解:C
正解:B
正解:A
正解:D
正解:C
正解:A
正解:C
正解:B
正解:B
正解:A
正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即以一年為補訓期限。
錯誤。三個月並非法規所定之補訓期限,與規定不符。
錯誤。一個月過短,非本規則所定之補訓期限,易與其他保險法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混淆。
錯誤。六個月亦非本規則所定之補訓期限,與「一年內再行補訓」之規定不符。
正解:D
正解:B
錯誤。依當時規定,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並非3百萬元,與法規不符。
正確。依當時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為新臺幣1千萬元,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取較高標準即新臺幣1千萬元,並非兩者相加。
錯誤。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高於保險經紀業務(為1千萬元而非5百萬元),此敘述之數字與規定不符。
錯誤。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為5百萬元而非3百萬元,此敘述之數字與規定不符。
正解:C
錯誤。此敘述所列之工作經驗年限及資格組合方式,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關於總經理資格之實際規定不符。
錯誤。「曾擔任經紀人之簽署工作3年以上」並非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所定總經理資格之要件,此敘述與規定不符。
正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就經紀人公司總經理資格設有彈性認定方式,除具體學經歷門檻外,亦承認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並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具保險專業知識或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即符合總經理資格要求。
錯誤。總經理之委任及解任均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並非僅委任須登記而解任不須登記,此敘述與規定不符。
留意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中,個人執業經紀人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之財務預測涵蓋期間究竟為幾年。
正解:A
錯誤。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申請許可登記應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未來3年財務預測」,而非「未來1年財務預測」,本敘述之期間有誤,故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執行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此為經紀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之具體展現,屬應載明事項之一。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場地設備概況」為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之一,用以確認經紀人是否具備執行業務之必要場地及設備。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為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之一,用以確認經紀人建立妥適之招攬作業內控制度。
正解:D
正解:D
正解:C
正解:B
正解:D
一、據實說明義務之意義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為要保人於訂約前應負之先契約義務,係最大誠信原則之具體展現,目的在使保險人得以正確評估危險程度,據以決定是否承保及應收取之保險費。此義務採「詢問回答主義」,僅限於保險人以書面詢問之事項,要保人無庸就未經詢問之事項主動告知。
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惟要保人若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則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因果關係抗辯)。又依同條第3項,此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為除斥期間之限制。保險人依本條解除契約者,因可歸責於要保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通說及實務認為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三、保險人得否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
保險法第64條與民法第92條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前者係為調整因危險估計失真所生之對價失衡問題,並兼顧交易安定而設有短期除斥期間及因果關係抗辯;後者則係為救濟意思表示有詐欺、脅迫瑕疵之表意人而設。多數(通說)見解認為,保險法第64條為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於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排除民法第92條之適用。理由在於:若容許保險人於保險法第64條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92條(除斥期間為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且起算點與保險法第64條不同)主張撤銷,將使保險法特別設計之短期除斥期間及因果關係抗辯形同虛設,架空立法者保護要保人及維護保險契約安定性之意旨。惟少數學說認為,若要保人之不實說明已該當民法上「詐欺」之構成要件(故意示以虛偽事實或隱匿真實事實,致保險人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另一法律事實(意思表示瑕疵),非單純危險估計問題,非不得另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惟此說於實務上仍採從嚴限縮之立場,以避免保險人藉此規避保險法第64條除斥期間之限制。綜上,原則上應認保險法第64條優先適用而排除民法第92條之適用,僅於例外符合詐欺構成要件且無規避除斥期間疑慮之情形,始得另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
一、責任保險之定義
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承保之危險,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始負給付義務。
二、應受賠償之第三人與責任保險人之關係
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既非要保人亦非被保險人),原則上與責任保險人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僅得對被保險人行使,而非直接對保險人行使,第三人僅係保險契約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此規定顯示保險金之給付以填補第三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防止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後未清償第三人。
三、第三人得直接請求理賠之情形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所謂「確定」,包括經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成立、調解或仲裁判斷確定等,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內容(有無責任、金額多寡)不再有爭執之情形;於責任尚未確定前,第三人不得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此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係法律特別賦予之法定權利,其範圍以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孰低者為限。
四、保險人得否以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第三人
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而生,其權利內容不能大於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得對保險人主張之範圍。故保險人原則上得以其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一切事由(例如契約無效、解除、終止、除外不保事項、保險金額上限、要保人未依約交付保險費致契約停效、被保險人違反通知或協助義務等)對抗第三人,第三人不得因法律賦予其直接請求權而取得優於被保險人之地位。惟學說上亦提醒,鑑於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之政策考量,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事後有惡意勾串、損及第三人權益之情形,該等抗辯事由之主張應受合理限制;但就契約本身既存之效力瑕疵及除外責任等抗辯事由,通說仍肯認保險人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正解: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