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學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0 題|分類: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109 年、110 年、111 年、112 年、113 年、114 年、115 年|題型:單選題 595・申論題 30・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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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D
正解:D
正解:B
正解:A
正解: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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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D
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亦即由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契約。
保險契約之構成文件: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保險之標的物、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之原因、訂約之年月日等事項。實務上,保險契約之構成文件通常包括:
1. 要保書: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投保時所填具,作為保險人核保之依據,並構成契約之一部。
2. 保險單(保單):載明契約當事人、保險標的、承保範圍、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費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正式書面憑證。
3. 暫保單(保險證):於保單正式簽發前,保險人先行出具作為承保效力證明之暫時性文件。
4. 保險費收據:證明保險費已收取之文件。
5. 批單(批註):契約成立後就原契約內容加以變更、增減之附加文件,效力優於原保單相牴觸之部分。
6. 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特約條款: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具體約定事項。
使保險契約無效之法定原因:
1. 保險標的之危險在契約訂立時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性質上使契約歸於無效。
3. 複保險係要保人基於惡意而為之複保險,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7條)。
4. 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
5. 以未滿一定年齡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法不生效力(保險法第107條相關規定)。
以上各款均屬保險契約成立後,因法定原因之存在而自始或當然歸於無效之情形,與因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而使契約效力消滅者(如違反告知義務之解除)性質不同,答題時應予區辨。
告知(representation):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就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應據實說明,使保險人得以正確評估危險並決定是否承保及應收取之保險費。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告知義務人:依保險法規定,負告知義務者原則上為要保人;於健康、身體狀況等與被保險人本身相關之事項,被保險人亦應配合據實說明,故廣義而言,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告知義務人,其中以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負主要之告知責任。
保證(warranty):係指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通常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中承諾、保證某種事實狀態確係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證於保險期間內將履行、或不履行某種特定義務。保證依其內容可分為確認保證(保證訂約時某事實狀態之存在)與允諾保證(保證於保險期間內將為或不為某行為)。
保證與告知之區別:
1. 性質不同:告知係就保險人詢問事項為消極、真實之陳述義務;保證則係積極承諾某事實存在或將履行某義務,並構成契約條款之一部。
2. 重要性判斷不同:告知違反須以「其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要件,即須具備重要性;保證事項則不問是否重要,凡與契約有關之保證,一經違反即生法律效果。
3. 存在時點不同:告知原則上以訂約時之事實為判斷基準;保證得就過去、現在或未來(保險期間內)之事實或行為為保證內容。
4. 效果嚴格程度不同:保證因不論重要性一律課予效果,較告知義務更為嚴格。
違反之法律效果:
1. 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情或因過失而不知者不得解除契約,且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2. 違反保證:依保險法第68條、第69條相關規定,關於保證之事項,不論是否為惹起保險事故之原因,保險人均得解除契約;但保證內容嗣後已不存在,或依情形已可認為不重要,或保險人於知悉違反保證後,仍為同意保險者,不在此限。
整體而言,告知義務著重於訂約時據實陳述以利保險人評估危險,保證則著重契約履行期間內對特定事實或行為之持續擔保,兩者違反後保險人均得解除契約,惟保證之要件較告知更為嚴格、不以重要性為必要。
人身方面的純損危險,何者通常不由商業保險人承保?
想想失業風險是否具有可保危險的特性(大量同質暴露單位、損失可估計、非投機性)。
正解:B
健康惡化導致的醫療與失能損失是常見的可保純損危險,商業健康保險普遍承保,此選項非正解。
失業風險缺乏大數法則所需的獨立性(常與景氣循環連動、易生逆選擇與道德危險),一般不由商業保險人承保,屬正解。
早死風險是壽險最基本的承保對象,商業保險人普遍承保,此選項非正解。
老年(生存過久)風險由年金保險承保,屬商業保險常見業務,此選項非正解。
責任風險在當今社會環境下尤為重要,下列何者不是主要原因?
先找出哪一個敘述本身是錯誤或不成立的說法,其餘三者都是責任風險受重視的合理原因。
正解:A
低廉保費並非責任風險受重視的原因,事實上責任保險保費未必低廉,此為錯誤敘述,故為正解。
責任損失上限難以預估,正是責任風險備受重視的重要原因之一,此選項為真,非正解。
訴訟費用高昂會放大責任風險的財務衝擊,屬合理原因,此選項為真,非正解。
責任風險可能危及現有資產及未來收入,確為受重視的核心原因,此選項為真,非正解。
要保人購買保險契約時,對每一暴露單位所支付之價格,稱為:
留意「每一暴露單位所支付之價格」這個定義用語,對應保險學中哪個專有名詞。
正解:D
純保費僅指預期損失成本部分,不等於每暴露單位之總價格,非正解。
附加保費僅為費用加成部分,非每暴露單位之完整價格,非正解。
營業保險費是要保人實際支付總額,但題目強調的是「單位價格」的概念用語,非最貼切用詞。
保險費率即每一暴露單位所支付之價格(單價),為正解。
通常在賣方市場中,買賣契約內簽訂免責協議,免除經濟單位過失行為的法律責任,此為風險管理工具中的那一項?
免責協議是把可能發生的法律責任交給對方承擔,對照風險管理四大工具(避免、預防/抑制、自留、移轉)思考。
正解:C
避免是完全不從事該風險活動,與簽訂免責協議、仍進行交易的作法不同,非正解。
損失控制著重於降低損失頻率或幅度,非透過契約約定轉嫁責任,非正解。
以契約方式將法律責任轉嫁給對方(買方)承擔,屬於風險移轉的一種型態,為正解。
自留是自己承擔風險而非透過契約要求他人承擔,非正解。
大型企業集團設立自己的保險公司,以承保自己企業集團所需的各種保險,此稱為:
重點在於保險公司是集團「自己」設立、專門承保「自己」企業所需保險,對應何種保險組織型態。
正解:D
「自己保險」一般指未經正式保險公司型態的內部提存因應損失,非此處設立正式保險公司之情形,非正解。
自行承擔屬於風險理財工具中的自留概念,並非成立保險公司的組織型態名稱,非正解。
自負額是保單條款中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部分金額,與集團設立保險公司無關,非正解。
企業集團自設保險公司以承保集團本身風險,即為專屬保險(captive insurance)之定義,為正解。
被保險人依保單是否載明有列名被保險人與額外被保險人之分,請問下列何種保單會有額外被保險人?
列名被保險人與額外被保險人的區分,常見於允許他人使用同一保險標的(如車輛)的險種。
正解:A
汽車責任保險常因車輛可能由列名被保險人以外之人合法駕駛使用,而設有額外被保險人條款,為正解。
火災保險承保建築物或財產,通常僅有列名被保險人,鮮少有額外被保險人概念,非正解。
海上貨物保險以貨物及其利害關係人為主,通常不涉及額外被保險人之設計,非正解。
人壽保險係就特定被保險人之生命承保,並無額外被保險人概念,非正解。
財產投保,保險人會考量保險標的物本身的危險外,還會注意保險標的使用人的因素,而決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條件。因此,當保險標的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不必然隨之移轉,需經保險人同意後方可,此稱為:
留意題幹強調「保險標的使用人」的因素會影響承保與否,故所有權移轉需保險人同意,此為哪一種契約性質。
正解:B
定型化契約是指保單條款由保險人單方預先擬定,與所有權移轉需經同意無直接關係,非正解。
對人契約強調保險人承保時考量特定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個人條件(如使用人風險),故所有權移轉須經保險人同意,為正解。
有償契約指契約雙方互為對價給付(保費與保障),與此處重點無關,非正解。
雙務契約指雙方互負義務,亦非此處強調所有權移轉限制的重點,非正解。
保單承保範圍的約定方式有兩種,即列舉式承保協議和全險式(All Risks)保單,請問下列那種保單是採全險式承保?
全險式(All Risks)保單是以「未列明除外者皆承保」為原則,思考何種保單最典型採此方式。
正解:D
住宅火災保險屬列舉式承保(僅承保列明之危險事故),非全險式,非正解。
車體損失險(如甲式)雖承保範圍較廣,但仍以列舉方式規範承保事故,非典型全險式,非正解。
個人責任險係就特定責任事故承保,屬列舉式,非正解。
工程保險(如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國際上慣採All Risks全險式承保方式,為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