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法規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3 題|分類: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115年|題型:申論題 33・單選題 595・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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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D
正解:C
正解:D
正解:C
正解:A
正解:B
正解:D
正解:B
正解:A
正解:C
正解:D
正解:B
正解:A
正解:C
正解:D
一、法定免責事由之意義
法定免責事由係指法律直接規定保險人於一定情形下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之事由,與契約另行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有別,散見於保險法總則及人身保險章。
二、總則之一般免責原則(保險法第29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則上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仍負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法定免責事由之核心原則,目的在防杜道德危險。
三、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效果(第57條、第59條至第63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他方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危險增加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者,保險人對其未為通知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得不負賠償之責,或得解除契約。
四、人壽保險之特別法定免責事由(第109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此免責以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為限,逾二年仍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仍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傷害保險之特別法定免責事由(第133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死亡或增加其治療之期間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六、受益人(或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傷之效果(第121條、第134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得不給付保險金額,但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於傷害保險,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致死或致重傷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七、結論
綜上,保險法之法定免責事由以防杜道德危險為核心,兼顧被保險人及其遺屬之基本保障(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構成保險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體系之重要一環。
一、法源依據
人壽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規範依據有二:保險法第55條規定各種保險契約共通應記載之基本條款,第108條則規定人壽保險契約應另行記載之特別事項,二者併存,缺一不可。
二、保險法第55條之一般基本條款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
三、保險法第108條人壽保險契約之特別記載事項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四、依第118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四、結論
上述基本條款之記載,目的在明確界定契約當事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保險事故及給付對象(受益人),並使保險金額之減少條件具體化,以利契約之履行與日後爭議之處理,為人壽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及內容確定之基礎。
正解:C
正解:A
正解:B
正解:C
留意危險增加未依期限通知保險人時,法律效果究竟是保險人得解除契約,還是要保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視危險增加是否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定。
正解:D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本敘述與法條相符。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本敘述與法條相符。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此為可歸責之危險增加情形,若怠於通知,依第57條「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他方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之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本敘述正確。
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第59條第3項),若未於10日內通知,其法律效果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非「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僅適用於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危險增加情形(第59條第2項,回歸第57條一般規定),本敘述將兩者混淆,故屬錯誤。
正解:C
正解:A
正解:C
正解:D
正解:C
正解:B
正解:C
正解:B
留意保險標的物部分滅失後,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以及15日期間規範的是終止通知效力還是權利消滅期限。
正解:A
正確。依保險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本敘述與法條相符,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錯誤。終止契約權之除斥期間並非自「保險事故發生後」起算,依保險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該終止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起算點應為賠償金額給付之時,而非保險事故發生之時。
錯誤。「15日」並非終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82條第3項,終止權之除斥期間為賠償金額給付後1個月;第4項則另規定「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15日前通知要保人」,15日規範的是終止契約生效前之預告期間,而非權利消滅期限,本敘述混淆二者。
錯誤。同上,15日為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提前通知要保人之預告期間,並非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依第82條第3項,終止權應自賠償金額給付後1個月內行使,逾期不行使而消滅,本敘述之期限與起算點均有誤。
正解:D
正解:C
正解:C
正解:B、C
正解:A
正解:A、B
正解:C
正解:B
留意本案爭點在於甲於保險期間中變更職業職務卻未通知,而非訂約時之說明義務或執照本身之效力。
正解:B
錯誤。團體意外險保單通常約定被保險人變更職業或職務應通知保險人,甲原從事室內配線工作,其後於上班期間私接高處裝配室外機之工程,職業內容已實質變更,若未依約通知,B公司即有正當理由得據以處理理賠爭議,故「並無理由」之敘述不正確。
正確。甲原從事室內配線工作,其後私接性質及危險程度均已提升之高處裝配工程,此屬保險法第59條所定危險增加之情形,甲未將此職業職務變更通知保險人,B公司得據此主張甲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而拒絕理賠,本敘述正確,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錯誤。甲是否持有冷凍空調技術士執照,屬其從事該項工程是否符合職業相關法規之問題,與團體意外險契約之承保或理賠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不以被保險人是否具備特定行業執照為要件,B公司不得逕以此為拒賠理由。
錯誤。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法第64條)係存在於「訂立契約時」,規範要保人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與本案契約成立後甲變更職業職務之情形無涉,本案應適用之規定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第59條),而非據實說明義務。
正解:D
留意保險法關於傷害保險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的法律效果用語,與人壽保險受益人故意致死之用語是否相同。
正解:D
錯誤。「被保險人得撤銷受益人之受益權」係保險法第134條第2項規範「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之處理方式,與本題所問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既遂)之效果不同,本題應適用第134條第1項。
錯誤。撤銷受益權之權利依保險法第134條第2項係賦予「被保險人」本人,而非要保人,且該規定僅適用於故意傷害未遂之情形,本敘述之主體及適用情形均有誤。
錯誤。「喪失其受益權」為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就人壽保險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致重傷時所用之法律效果用語,傷害保險第134條第1項之用語則為「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二者條文用語不同,不可混用。
正確。依保險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此為傷害保險受益人故意侵害被保險人之法定效果,本敘述正確,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正解:C
正解:D
正解:D
正解:C
正解:D
正解:B
正解:C
正解: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