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法規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3 題|分類: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115年|題型:申論題 33・單選題 595・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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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A
正解:A
正解:D
正解:C
留意單一保險公司持股比例揭露門檻之正確百分比為何,是否真的是百分之五。
正解:B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保險經紀人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並就洽訂之保險商品善盡專業說明及充分揭露資訊之義務,本敘述與規定相符。
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6項規定,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始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該資訊,而非「超過百分之五」,本敘述之比例數字有誤。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保險經紀人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本敘述與規定相符。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該規則關於保障65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本敘述與規定相符。
留意再保險人簽署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之期限,究竟是90日,還是較短的期間。
正解:A
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5項規定,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60日」內,將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而非90日,本敘述之期限有誤。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5項規定,經紀人公司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將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等級、相關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交付原保險人,本敘述與規定相符。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完整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備供主管機關查核,此為文件留存及監理查核之基本要求,與規定相符。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5項規定,經紀人公司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取得再保險人出具確認承受文件,本敘述與規定相符。
正解:C
銀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遵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時,依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組織與內部控制面
1.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並依規定設置專責部門經營該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不得與其他業務(如兼營之保險代理業務)混同經營,以避免角色衝突與資訊不對稱。
2. 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及副主管應具備法定積極資格(如相關年資、訓練或測驗合格)並無消極資格(如受一定期間內之處分紀錄等)之情事,其資格準用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有關經紀人負責人資格之規定。
二、申請許可與執業證照面
3. 應檢具營業計畫書、負責經營該業務之部門主管與副主管資格證明、任用經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許可。
4. 經許可後應依規定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並另投保保證保險,繳納規費後請領執業證照,始得經營或執行保險經紀業務。
5. 所任用之經紀人應具備保險經紀人資格(領有執業證照或經測驗訓練合格),並依規定辦理登錄。
三、業務執行與客戶保護面
6.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要保人洽訂最適合之保險契約,並負責介紹保險商品之內容、保單條款及費率,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7. 應於銀行內部就保險經紀業務與存款、授信及其他金融商品業務作明確之區隔與揭露,防止客戶誤認保險商品為銀行存款或保證收益之金融商品,並落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對待客戶原則。
8. 業務人員之酬金及考核制度不得使其為追求金錢對價而為不當招攬或不利消費者權益之推介。
9. 遇有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保險公司(如交叉持股達一定比率者),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相關資訊。
四、教育訓練與申報面
10. 所任用之經紀人應參加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並依規定參加公平對待高齡客戶等專業訓練,經測驗合格後始得執行業務或換發執業證照。
11. 應建立客戶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並定期依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業務相關資訊,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與監理。
一、年金保險之意涵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1規定,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其性質特徵在於:(1)給付之原因並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而係以被保險人於約定期間內生存為給付要件(亦可能於特定期間內為確定給付);(2)給付方式得為一次給付,亦得為分期(定期、按年、按月等)給付一定金額;(3)其目的在提供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經濟生活保障,具有「儲蓄」與「危險分散」之雙重功能,用以因應長壽風險,與以死亡或殘廢為給付要件之死亡保險、傷害保險性質有別。
二、年金保險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2規定,年金保險契約除應記載第55條所定一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如當事人姓名住所、保險之標的物、保險事故種類、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費、無效及失權之原因等)外,並應另載明下列事項:
1.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2. 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3.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年金保險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本人;若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該部分受益人之指定則準用死亡給付受益人之相關規定)。
4. 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5. 依保險法第118條規定,如契約定有保險人得減少年金給付金額之條件者,應載明其條件內容。
正解:D
正解:A
正解:A
正解:A
正解:C
正解:C
正解:C
正解:D
正解:B
正解:A
正解:A
正解:A
正解: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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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B
正解:C
正解: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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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D
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停止效力之要件: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應對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進行催告;催告到達之日起屆滿30日仍不交付者,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二、催告之送達與被保險人之通知: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人並應將前述傳送予以要保人之催告事實,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被保險人,以避免被保險人不知契約已停效而喪失保障。
三、停效後之復效機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者,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始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述期限內要求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四、復效申請期限:前述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五、期限屆滿後之效果: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六、準用規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之保險費自動墊繳、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形,亦準用前述停止效力、催告、復效及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