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法規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3 題|分類: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115年|題型:申論題 33・單選題 595・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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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保險契約因下列兩種情形而解除、確認無效或保險人不受契約拘束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取之保險費:
一、保險法第25條: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要保人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經保險人解除契約者,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二、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訂立契約時,僅要保人一方明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依通說見解,此種情形係可歸責於要保人之惡意,保險人亦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相對地,第51條第1項(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為契約雙方所不知者,契約無效)與第51條第3項(僅保險人一方明知危險已消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之情形,因可歸責事由不在要保人一方,保險人原則上仍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此種「保險人毋須返還保險費」之規定,其理由主要有三:其一,誠信原則與對價衡平之考量,可歸責事由在於要保人一方之不誠實行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或明知危險已發生仍投保),若仍准許其請求返還保險費,將使惡意之要保人全身而退,有違誠信原則與危險共同體之公平性;其二,具有懲罰與嚇阻不誠實投保行為之政策功能,透過使要保人承受保險費不予返還之不利益,嚇阻其利用保險契約從事投機或賭博性行為;其三,貫徹危險估計正確性之要求,保險費之對價本應建立在保險人對危險為正確估計之基礎上,可歸責於要保人之不實說明或隱瞞已發生之危險,破壞此一基礎,故法律例外地不予返還保險費,以維護保險制度之運作基礎。
一、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
依保險法第14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有保險利益;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亦有保險利益(例如營業上可得預期之利潤)。依第15條,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其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責任利益)。依第20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此為財產保險利益範圍之補充規定。因此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類型可歸納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責任利益與契約利益,其共同內涵在於:要保人與保險標的間須有一定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該利益即受損害,此為財產保險以「填補實際損害」為目的之基礎。
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依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對於下列之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此類保險利益之內涵,係著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存在一定之身分、扶養、債權債務或財產管理等實質經濟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其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道德危險,避免要保人以毫無關係之他人生命或身體作為賭博工具,而非以填補財產上實際損害為目的。
三、保險利益應存在之時間點(通說)
通說認為,財產保險(屬損害填補保險)之保險利益,只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為已足,訂立契約當時不須具備保險利益;因財產保險之給付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所受之實際損害,故重點在於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物是否確有可受損害之利益。反之,人身保險(屬定額給付保險)之保險利益,通說認為只須於「契約訂立時」存在為已足,其後於保險期間內是否繼續存在,在所不問;此係因人身保險重在防止道德危險,只要訂約當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確有法定之保險利益關係,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縱嗣後雙方關係變動(如離婚、債務清償),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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