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法規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3 題|分類: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115年|題型:申論題 33・單選題 595・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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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C
正解:B
正解:C
正解:A
正解:C
正解:C
正解:A
正解:B
正解:B
正解:C
正解:C
正解:A
正解:D
正解:D
正解:C
確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所列不予登錄事由中,是否真的存在「不參加教育訓練」這一款規定。
正解:D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5年者,應不予登錄,此為規則明文規定之事由。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登錄處分尚未逾3年者,應不予登錄,未經所屬公司同意招聘人員而受此等處分者亦包含在內。
正確,非本題應選之答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業務員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負責人者,因身分顯有利益衝突之虞,應不予登錄。
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所列不予登錄事由中,並無「不參加教育訓練,經撤銷登錄處分尚未逾1年」此一款,教育訓練之相關規範另見於業務員繼續教育及換證等規定,並非列於不予登錄事由,本敘述屬虛構混淆之規定。
正解:C
留意申復期限與覆核期限是否相同,並分別對照「處分通知到達之日」與「收到復查結果之日」兩個起算點。
正解:A
正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不服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得於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公司申復;對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本敘述正確,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錯誤。本選項將申復期限與覆核期限對調,規則規定申復期限為1個月、覆核期限為3個月,而非3個月、1個月。
錯誤。覆核期限並非與申復期限相同均為1個月,規則明定覆核期限為3個月。
錯誤。申復期限並非3個月,規則明定申復期限為1個月,覆核期限方為3個月。
留意代簽或未經授權填寫保險契約文件之處分,其停止招攬行為期間之上下限規定為何。
正解:B
錯誤。下限並非1個月,依當時(109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情節重大,其停止招攬行為之下限應為3個月。
正確。依當時(109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此類行為直接侵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意思自主,情節非輕,本敘述正確,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錯誤。上限並非2年,依當時規定該行為之停止招攬行為處分上限為1年,逾此上限(含累計期間達一定標準)始進一步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而非將停止招攬期間本身之上限拉長至2年。
錯誤。本選項下限、上限均與當時規定不符,規則明定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而非1個月以上2年以下。
正解:D
正解:B
正解:A
正解:A
正解:D
正解:D
正解:C
正解:A
正解:D
正解:D
正解:A
正解:D
一、複保險之要件
依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係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行為。其成立要件為:(1)須為同一要保人;(2)須為同一保險利益;(3)須為同一保險事故(危險);(4)須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不論同時或先後訂立,且非共同保險);(5)數契約之保險期間須有重疊。
二、保險法關於善意複保險之規定
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此即惡意複保險)。反之,若要保人非故意不通知,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即屬善意複保險,依第38條規定,善意複保險之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損害,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故善意複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僅生比例分擔之效果,並非使契約歸於無效。
三、大法官解釋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規定之見解
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第36條至第38條),係為防止被保險人利用複保險獲取超過其實際損害之不當利益,僅適用於以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為目的之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如死亡保險、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係為定額給付,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且生命、身體之價值無法以金錢客觀估計,故人身保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限制,要保人得為同一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向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人身保險契約,無須踐行通知義務,亦不生比例分擔或契約無效之效果。該號解釋並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將複保險規定擴張適用於人身保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解釋公布後不再援用。
保險契約係由保險人一方預先擬定條款,要保人僅能就是否訂約為承諾與否之決定,性質上屬定型化(附合)契約。保險法為矯正此種資訊與締約地位不對等,設有下列相關規定:
(1) 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藉此避免保險人以其預先擬定之條款文字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解釋。
(2) 有利被保險人之強制規定(保險法第54條第1項):本法之強制規定,如契約條款有反於本法規定,而其條款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仍為有效,即多數保險法條文係屬片面強制規定,當事人僅得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一方之變更約定,藉此限制保險人單方擬定條款規避法定義務之可能。
(3) 內容控制條款(保險法第54條之1):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②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③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④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係專為保險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所設之事後司法審查機制,性質與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規範精神相呼應。
(4) 保單條款之事前審查(保險法第144條):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及相關資料,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示範條款,屬對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事前管制,與第54條之1之事後顯失公平審查相輔相成。
(5) 其他相關規定:如保險法第55條就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法定化,限制保險人自由增刪基本條款之空間;第44條、第45條關於保險單、暫保單應記載事項及要保人索閱保險單或暫保單副本之權利,均有助於強化要保人對定型化條款內容之知悉與掌控,共同構成我國保險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範體系。
正解:A
正解:D
正解:C
正解:B
正解:D
正解:C
正解:C
正解:C
正解:D
正解:A
正解:B
正解:B
正解:D
正解:D
正解:D
正解:A
正解: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