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學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0 題|分類: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109 年、110 年、111 年、112 年、113 年、114 年、115 年|題型:單選題 595・申論題 30・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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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別保險契約、集合保險契約與總括保險契約之意義
1. 個別保險契約:係指保險人針對某一特定、單一之保險標的(如某一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某一特定財產),單獨訂立一張保險契約,並於契約中逐一載明承保對象、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各契約之間彼此獨立、互不牽涉。此為保險契約最基本、最普遍之訂立方式。
2. 集合保險契約:係指保險人以一張保險契約,同時承保多數保險標的(例如多數被保險人,或多數財產),惟契約中仍就各個標的分別載明其個別之保險金額及承保內容,各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各自獨立確定,僅在契約之外觀形式上將多數個別承保關係合併於同一張契約書內,實質上與訂立多張個別保單並無二致,僅為行政作業上之簡化。
3. 總括保險契約:係指保險人以總括、概括之方式,就性質相同而數量繁多、經常變動或難以於訂約時逐一列舉之保險標的(如倉庫內經常進出之存貨),僅約定一個總保險金額(總限額),不就個別標的分別核定其價值,發生保險事故時,依約定之比例分攤方式或於總限額範圍內予以賠付。
二、三者於人身保險中之可採用性分析
1. 個別保險契約:可以採用,且為人身保險最主要、最常見之型態。因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及保險金額,均須以個別被保險人之身分、經濟狀況、生命價值等逐一核定,故無論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絕大多數均以個別保險契約之方式承保。
2. 集合保險契約:可以採用。實務上最典型之例子即為團體保險(如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一張總保單承保某一企業或團體之全體員工,惟契約中仍就每一位被保險員工分別記載其保險金額及承保內容,各員工間之保障各自獨立核定,僅形式上合併於一張總單之下,本質上即屬集合保險契約之運用,其優點在於簡化投保程序、降低承保及行政成本,並可適用團體費率。
3. 總括保險契約:原則上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其主要理由在於,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及保險金額,依保險之本質及相關規範,必須以每一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價值為基礎,個別加以核定與計算,無法如財產保險之存貨般,以籠統、不區分個別標的價值之總括方式概括承保。總括保險契約之設計較常見於財產保險領域(例如總括火災保險單、運輸保險之總括保單),用以承保經常變動、種類繁多而不易於訂約時逐一列舉價值之財產標的。因此就人身保險而言,總括保險契約之型態在實務上並無適用之空間或必要性。
三、結論:個別保險契約與集合保險契約均可運用於人身保險,前者為常態、基本之承保方式,後者常見於團體保險之設計;惟總括保險契約因與人身保險強調個別核定保險利益及保險金額之特性相悖,原則上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而多見於財產保險之承保實務。
一、一般保險契約設有不保項目(除外條款)約定之原因
1. 控制道德危險與逆選擇:若對一切事故毫無限制地承保,將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機可乘,故意促成保險事故發生以詐領保險金,或使高危險群過度集中投保(逆選擇),故須以不保事項排除故意行為及易生道德危險之情形。
2. 排除不可保危險或巨災危險:戰爭、核子事故、重大天然災變等危險,其發生具有影響層面廣泛、損失金額鉅大、彼此損失不具獨立性等特性,難以依大數法則精確估算損失機率與費率,若貿然承保恐危及保險人之清償能力,故列為不保事項或另以專案方式處理。
3. 維持危險同質性與費率合理性:透過不保事項將性質特殊、發生機率難以預估之危險予以排除,使承保之危險單位維持相當之同質性,有利於大數法則之運用及保險費率之合理釐訂,避免因少數高風險事故拉高整體損失率而損及全體被保險人之權益。
4. 符合公共政策及法律規範:如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列為不保事項,係為避免保險制度遭濫用而間接鼓勵或縱容違法行為,符合公序良俗及公共政策之要求。
二、人身保險不保項目之主要類型
1. 除外原因(除外事由):指基於特定原因所致之事故不予理賠,例如戰爭、內亂、核子輻射污染,以及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如自殺、自傷)、犯罪行為等。
2. 除外期間:指契約中約定特定期間內發生之事故不予給付或受限制給付,最典型者如人壽保險契約訂立後一定期間內(通常為二年)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不予理賠身故保險金;又如健康保險常設有等待期間(觀察期),於該期間內發生疾病不予給付。
3. 除外部位或除外疾病(既往症):針對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業已存在之特定疾病、症狀或身體特定部位,經保險人於承保時批註排除在保障範圍之外。
4. 除外職業或活動:針對從事特別危險職業(如特技表演、爆破作業)或高風險休閒活動(如賽車、跳傘)之被保險人,若未經特別約定並加繳保費,其因該等職業或活動所致之事故不予理賠。
三、傷害保險中常見之除外責任(原因)
依現行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精神,傷害保險常見之除外責任包括:
1.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自殺未遂或故意自傷。
2.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3. 被保險人之鬥毆行為,但正當防衛者不在此限。
4.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5.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6.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7. 被保險人從事潛水、滑雪、滑翔翼、跳傘、賽車(馬)等特別危險活動,且未經同意加費批註承保者。
8. 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違反道路交通法令行駛致生事故等情形。
以上除外責任之設計,目的均在排除道德危險、非常態巨災危險及難以精算之特殊危險,以維持傷害保險費率之合理性與經營之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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