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學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0 題|分類: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109 年、110 年、111 年、112 年、113 年、114 年、115 年|題型:單選題 595・申論題 30・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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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數法則之意義
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係指觀察之危險單位數愈多、樣本數愈大,實際發生之結果(如損失次數、損失率)愈趨近於根據機率理論所預期之數值,其變異程度(誤差)也愈小。保險經營即以此統計法則為基礎,將大量同質、獨立之危險單位集合在一起,藉以提高損失預測之準確度並分散危險。
二、在費率精算方面之應用
1. 保險費率之釐訂係根據過去大量之損失經驗資料,估計危險事故之發生機率(死亡率、事故率)與損失幅度,觀察單位數量愈多,估計出之機率與損失率愈穩定、愈接近真實情形,使精算人員得以科學方法計算出合理之純保費,避免主觀臆測。
2. 大數法則降低樣本估計之誤差(標準誤差隨樣本數增加而縮小),使保險人能以較小之安全邊際(附加保費)承保,讓保費更貼近實際危險成本,兼顧保險人清償能力與被保險人負擔能力之平衡。
3. 惟大數法則之運用須以達到相當規模、危險單位具同質性且彼此獨立為前提;若曝險單位數不足或危險單位間有高度相關性(如巨災),估計誤差將擴大,此時仍須輔以再保險、巨災準備金等機制。
三、在承保方面之應用
1. 核保時透過危險選擇,盡量招攬同質性高、危險程度相近之被保險人,使其成為一個大量、彼此獨立之危險群體,讓實際損失經驗得以趨近預期損失,穩定承保結果。
2. 保險人藉由廣泛招攬業務、擴大承保規模,累積足夠之曝險單位數,以有效分散危險、降低整體經營之危險(即降低整體損失結果之變異性),並提升保險公司財務之穩定性與清償能力。
3. 大數法則亦有助保險人合理評估其整體危險承擔能量,作為決定承保政策、自留額度與再保險安排之依據,確保承保業務量與資本適足性相配合。
四、結語
大數法則貫穿保險經營之核心,於費率精算方面使保費計算更趨科學合理,於承保方面則協助危險選擇與危險分散,兩者相輔相成,共同支撐保險制度「危險分散、損失分攤」之基本功能。
人壽保險業因保費先收、給付在後,累積之責任準備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相當龐大,其資金運用良窳直接影響保戶權益與保險業清償能力,故資金運用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安全性原則
人壽保險資金主要來自保戶所繳保費,係用以支應未來保險給付之責任準備金,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之信託資金,故資金運用首重本金之安全,應避免投資於風險過高、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損失之標的,並分散投資標的與產業,以確保保險業長期清償能力。
綜上,人壽保險業資金運用應在安全性之基礎上,兼顧收益性、流動性、公益性與分散性,五項原則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方能兼顧保戶權益之保障與保險業之健全穩定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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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由此定義可知,一個事故要能作為適格的「保險事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事故之發生須具有不可預料性、偶發性;(二)須有可以金錢衡量的實際「損害」發生;(三)保險人所負者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而非與損害無關的定額給付;(四)須符合保險利益、風險同質、風險單位獨立分散等可保危險之技術要件。中秋賞月保單並不適合作為保險事故,理由如下:
第一,欠缺法律上承認之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或事故)須有法律上可以用金錢衡量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中秋節「能否賞月」純屬個人心理上、精神上之期待與滿足,並非被保險人對財產或生命身體具有之經濟利益,不符合保險法第14條以下有關保險利益之精神。
第二,不具可以金錢客觀衡量之「損害」。保險法所稱之保險賠償,係填補被保險人因事故所受之實際財產上損害,而「賞不到月亮」僅造成心理上的失落感,並無客觀、可估計之財產損失,保險人無從依據實際損害計算賠償金額,若逕行按約定金額給付,其性質已非損害填補,而近於賭博或射倖性給付。
第三,違反可保危險之技術要件。可保風險要求承保之風險單位應具備損失可預測性、風險單位彼此獨立不同時發生等特性。然而「中秋節當晚是否有月可賞」主要取決於當地氣候(雲量),同一地區之被保險人在同一夜晚會同時發生「無月可賞」的結果,風險高度連動、不具獨立性,違反大數法則與危險分散之基本原理,保險人難以合理精算費率並控管累積損失。
第四,事故欠缺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之實質內涵。天候變化雖有不確定性,但「有無月可賞」與被保險人是否受有經濟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本質僅是對自然現象結果的一種對賭,而非填補經濟上不可預料損害之保險行為。
綜上,賞月險因欠缺保險利益、欠缺可以金錢衡量之實際損害、且不符合可保危險之技術要件(風險單位獨立性、損失可估性),已逾越我國保險法第1條「保險」定義之範疇,其本質近似賭博性質之射倖行為而非保險,故遭保險學者專家斥為胡鬧一場。
一、定額保險(Valued Insurance / Fixed Amount Insurance)之意義:定額保險係指保險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即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一固定金額,不問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失多寡,均按約定金額給付,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由於人身(生命、身體)之經濟價值難以於事故發生後客觀鑑定其「損失」,人身保險原則上多採定額保險方式承保,例如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之死亡或失能給付、健康保險之住院日額給付等皆屬之。
二、定值保險(Valued Policy)之意義:定值保險係指財產保險契約雙方於訂立契約時,即先行約定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即保險價額),作為日後計算賠償之基礎;保險事故發生後,不再重新鑑估標的物當時之實際價值,而逕以訂約時所約定之價值為準核算賠償。定值保險仍屬損害填補性質之財產保險,僅是以「事先約定價值」取代「事故發生時市價」作為理賠計算基礎,多用於價值不易於事後客觀鑑定或波動大之財產,如古董、字畫、船舶、貨物運輸保險等。
三、理賠處理方式之差異:定額保險於事故發生時,只需確認保險事故(如死亡、失能、住院等)確實發生,即依契約所載之固定金額給付,無需審酌被保險人是否受有實際經濟損失或其金額多寡,理賠程序相對單純快速,亦不生保險代位求償之問題(人身無價,原則上不適用代位)。定值保險則仍須先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及損失範圍,若為全損,即按訂約時約定之保險價額全額賠付;若為部分損失,則依約定價值為基礎,按損失比例核算賠償金額;由於仍屬損害填補性質,保險人於給付賠款後,得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應負責之第三人之請求權,且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約定之保險價額。
四、應用場合:定額保險主要應用於人身保險領域,如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傷害保險之殘廢/失能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等,因人身之經濟價值無法於事後精確鑑定,須於訂約時即約定給付金額。定值保險則多應用於保險價額不易於事故發生後客觀重新估計,或極易產生鑑價爭議之特殊財產保險,例如古董、藝術品、珠寶、船舶保險、貨物運輸保險等,透過訂約時即雙方合意之價值,避免事後理賠時對標的物價值認定產生爭議,並節省理賠鑑價之時間與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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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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