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學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0 題|分類: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109 年、110 年、111 年、112 年、113 年、114 年、115 年|題型:單選題 595・申論題 30・多解單選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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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保危險(Insurable Risks)之意義
可保危險係指保險人在其經營技術與財務能力範圍內,願意承接、並得據以計算合理保險費率而承保之危險。並非所有的危險均可由私人保險市場加以承保,唯有具備一定經營技術要件之危險,保險人始能透過大數法則加以測定其發生機率與損失幅度,進而訂定公平合理之保險費,提供承保。
二、可保危險在經營技術上應具備之要件
| 要件 | 說明 |
|---|---|
| 1. 危险单位大量且同质 | 須有為數眾多且危險性質相近之危险單位,方能適用大數法則,使損失經驗趨於穩定、可預測。 |
| 2. 損失須為意外且非故意 | 危险事故之發生須具偶然性、不確定性,非被保險人得故意操縱或必然發生者,以避免道德危险與逆選擇問題。 |
| 3. 損失須能確定並可以貨幣衡量 | 損失發生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須能明確認定與衡量,以利保險人核算賠款及釐訂費率。 |
| 4. 損失不得為巨災性質(獨立性、可分散性) | 危险单位间之損失應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不致因單一事故同時導致大量危险单位集中發生損失,使保险人無法藉危险分散降低整體風險。 |
| 5. 損失發生機率可經統計方法合理預估 | 須有足夠之歷史資料或統計方法,以估计危险發生之機率與損失幅度,作為釐訂費率之依據。 |
| 6. 保險費在經濟上須合理可負擔 | 依估計損失機率與幅度所計算之保險費,須為被保险人所能負擔,且相對於潛在損失金額具有經濟上之合理性,否則將缺乏保险需求誘因。 |
三、COVID-19(20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是否符合可保危險
整體而言,COVID-19所引發之疫情危险,在多項經營技術要件上均出現嚴重障礙,難以完全符合傳統可保危险之要求:
1.違反獨立性與非巨災性要件:COVID-19具高度傳染力與全球擴散特性,會在同一時間、同一地區甚至全球範圍內,造成大量危险单位(人員、企業)同時罹病或同時遭受營業中斷等損失,屬於高度相關、系統性之巨災風險,而非彼此獨立之個別危险,嚴重削弱危险分散與大數法則之適用基礎。
2.損失機率與幅度難以合理預估:新型傳染病之傳播模式、致死率、重症率及對經濟活動之衝擊,在疫情初期均欠缺充分歷史資料可資參考,且疫情發展受防疫政策、疫苗研發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保险人難以運用統計方法精確估计損失機率與幅度,進而合理釐訂費率。
3.經濟上保費負擔與清償能力疑慮:由於潛在損失規模可能極為龐大(如大規模營業中斷、大量理賠同時湧現),若依實際風險水準釐訂保費,將可能過高而缺乏市場需求;若保費偏低承保,則保险人恐面臨清償能力不足、無法履行給付責任之風險。
4.意外性要素部分仍可滿足:就個別被保险人而言,其感染與否仍具有偶然、不確定性,尚非故意可控制之結果,此部分尚符合意外性要件。
結論:COVID-19所生之疫情危险,因其具有高度傳染性、同時性及系統性巨災風險之特徵,違反可保危险要求之「大量同質且彼此獨立」、「損失機率可合理預估」及「保費經濟合理」等核心經營技術要件,故就傳統私人保险市場之經營技術角度而言,COVID-19並不完全符合可保危险之要件,此亦為何多數傳染病、大流行病風險常被排除於一般保险契約承保範圍之外,或須仰賴政府與再保险機制介入分散風險之主要原因。
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险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訂約及契約存續期間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充分揭露重要事實,不得有欺罔或隱匿之情事。以下依序敘述「告知」、「通知」、「保證」、「棄權」與「禁止抗辯」之意義:
一、告知(Representation)
告知又稱據實說明,係指要保人於訂立保险契約時,對於保险人就危险評估所為之書面詢問事項,應本於誠實信用,將其所知之重要事實據實陳述說明,使保险人得以正確評估承保危险之性質與程度,進而決定是否承保及應收取之保险費率。若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险人對於危险之估計者,保险人得依法解除契約。
二、通知(Notification)
通知係指保险契約成立後,於保险期間內,當發生法律或契約約定應告知保险人之特定事項時(例如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標的物移轉、保险事故發生等),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負有及時通知保险人之義務,以便保险人得以適時評估危险變化、調整契約條件或進行理賠相關處理。通知義務著重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事實變動之即時揭露,與告知著重訂約時事實陳述有所不同。
三、保證(Warranty)
保證係指保险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明白約定,保證某種與危险有關之事實於現在或過去確係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證於保险期間內應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作為保险契約承保或繼續有效之基礎與條件。保證條款屬契約之重要基礎,違反保證者,無論該違反事項是否實際增加危险或與損失發生有因果關係,保险人均得因此免除給付責任或解除契約,其效力較單純之告知或通知更為嚴格。
四、棄權(Waiver)
棄權係指保险人於明知其依法或依契約享有得解除契約、拒絕承保、拒絕給付保险金等特定權利存在之情況下,仍以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表示不欲行使該項權利,或為與行使該權利相矛盾之行為(例如明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仍收取保险費並繼續承保)。保险人一旦為棄權之表示,即發生拋棄該項權利之效果,日後不得再行主張。
五、禁止抗辯(Estoppel)
禁止抗辯又稱禁反言,係指保险人因自己之行為、陳述、承諾或不作為,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正當理由信賴該行為或陳述之效力,並因此信賴而變更自身之法律地位或作為、不作為(例如信賴保险人已核保生效而未另行投保)。於此情形下,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信賴利益之考量,保险人即不得再行提出與其先前行為或陳述相矛盾之主張或抗辯,以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權利主張,藉此避免保险人出爾反爾、損及被保险人之正當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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