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學概要 歷屆試題 101–115 年,附官方答案
共 630 題|分類: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109 年、110 年、111 年、112 年、113 年、114 年、115 年|題型:單選題 595・申論題 30・多解單選題 5
🚀 到「人身保險經紀人 保險學概要 考古題(101–115 年)」線上刷題(免費)|所有公開題庫
正解:A
正解:D
正解:C
正解:A
正解:C
正解:D
正解:C
正解:A
正解:B
正解:D
正解:B
正解:C
正解:C
正解:B
正解:D
正解:B
正解:A、B、C、D
正解:B
一、保險契約為何稱為附合契約(Contract of adhesion)
保險契約之內容(包括保險條款、承保範圍、除外責任、費率結構等)係由保險人一方基於其專業知識與精算基礎事先單方擬定,要保人於訂約時僅能就是否接受該既定內容整體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並無與保險人個別磋商、變更條款內容之餘地,此種「一方predetermine、他方僅能附合」之訂約型態,即學理上所稱之附合契約。
由於保險契約條款係由保險人片面擬訂,要保人於資訊與締約地位上均處於相對弱勢,為避免保險人濫用其優勢地位訂定不利於要保人之條款,法律乃課予保險人若干衡平機制:例如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如保險法對於基本條款、除外條款之記載多設有強制規定,藉以矯正附合契約下雙方地位不對等之缺失。
二、保險契約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之理由
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較一般契約更強調當事人之誠信,其理由可分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兩方面說明:
(一)就要保人(被保險人)而言:保險標的之危險狀況(如身體健康狀況、財產現況、過去理賠紀錄等)多為要保人一方所知悉、掌握,保險人於核保時難以逐一查證,僅能仰賴要保人之告知據以評估危險、決定是否承保及計算適當保險費率。若要保人未能本於最大誠信如實告知,將使保險人無從正確核估危險,破壞對價衡平,甚至引發逆選擇及道德危險,危及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故保險法第64條明文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告知義務,並以違反告知義務作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二)就保險人而言:保險契約既屬附合契約,其條款內容、承保範圍、除外責任及保險金給付條件等均由保險人一方預先擬定,保險人於契約專業知識、資訊掌握上居於絕對優勢地位。為防止保險人利用此一優勢地位訂定顯失公平之條款或於理賠時故為刁難、不當拒賠,保險人同樣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於訂約時善盡說明義務(如保險法第147條之1等相關規定精神),並忠實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以維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合理信賴與權益。
結語:保險契約因具附合契約之特性,雙方地位本不對等,唯有透過雙方均嚴格遵守最大誠信原則──要保人誠實告知、保險人誠信說明及忠實理賠──方能彌補此一結構性落差,確保保險制度得以公平、健全地運作。
一、保險契約之停止
保險契約之停止,係指保險契約因法定原因(例如人壽保險要保人到期未交付保險費,經保險人依法催告,要保人於保險法第116條所定之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而暫時中止其效力;契約關係本身並未消滅,僅保險人於停效期間內不負保險責任,日後要保人得於法定期限(原則上二年)內申請復效,經補交欠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及提出可保證明、經保險人同意後,契約效力即溯自申請時或依約定回復,回復其原有效力。故「停止」之特徵在於效力「暫時中止、得經復效程序恢復」,契約關係並未消滅。
二、保險契約之終止
保險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一定事由發生,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終止後保險人自終止時起不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負給付責任。保險契約終止之原因,或係基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如保險法第26條要保人得任意終止契約、第60條危險增加時保險人得終止契約、第27條保險人破產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等),此類須經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屬「得終止」;亦有不待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法定原因發生即當然發生終止效果者,即為「當然終止」。
三、保險契約當然終止之原因
當然終止者,指保險契約因發生一定之法定事由,不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契約消滅(向將來失效)之效果。常見之當然終止原因包括:
(一)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者:依保險法第81條規定,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無待當事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保險期間屆滿: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屆滿時,契約當然終止,保險人自屆滿時起不再負保險責任(如未經另行約定續保者)。
(三)保險金額已全部給付完畢:於定額給付或責任保險等情形,保險人依約給付之保險金額已達保險金額上限(用罄)時,契約目的已完成,契約即當然終止,保險人無庸再負後續給付義務。
(四)保險標的物之危險已確定不能再發生(如保險標的物之權利關係消滅致保險利益客觀上已不存在且無從回復):保險契約賴以存在之基礎已不存在,契約當然終止。
上開原因之共同特徵在於:其發生均使保險契約失其存在之基礎或目的已完成,故法律上毋庸當事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契約即自動、當然歸於消滅(向將來失效)。
正解:C
正解:B
正解:A
正解:D
正解:A
正解:D
正解:B
正解:D
正解:C
正解:A
正解:D
正解:B
正解:B
正解:C
正解:D
正解:D
正解:B
正解:C
正解:B
正解:D
正解:C
正解:D
正解:D
正解:C
正解:B
正解:A
正解:C
正解:B
正解:A
正解: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