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115年人身保險經紀人普通考試試題」題庫

115年人身保險經紀人普通考試試題|第 2 題

保險法規概要

由於保險契約兼具有「善意性」與「射倖性」之契約性質,倘如故意肇致保險事故發生者,自須規範此類情事之法律效果。承此,請說明在我國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之法律效果為何?以及保險契約如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該條款法律效力為何?(25 分)
提示
請依保險法第109條,區分「二年內故意自殺」與「契約復效及訂約已逾二年」的不同效果,並說明保險人仍給付之自殺條款其效力與生效時點。
正確答案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法律效果(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

(一)原則免責: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二)自殺條款之效力(第109條第2項):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即此種自殺給付條款並非無效,而是附有「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之停效期間,逾二年後被保險人縱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

(三)契約恢復效力者,前述二年期間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二、結論: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原則不負給付責任(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契約若訂有保險人仍給付之自殺條款,該條款有效,但須於訂約(或復效)滿二年後始生效力,藉以兼顧契約善意性、射倖性並防止以自殺詐領保險金之道德危險。

評分標準

評分標準(滿分 100 分) 本題有兩個小問:(一)我國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之法律效果;(二)契約若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該條款之法律效力。配分依兩小問分配,並就條文依據與期間要件給分。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法律效果(50 分) 1. 條文依據(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20 分) 2. 返還義務: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給付責任免除,惟非全無返還)。(20 分) 3. 與契約善意性、射倖性之連結,及防止道德危險之說明。(10 分) 二、自殺給付條款之法律效力(50 分) 1. 條款有效非無效(保險法第109條第2項):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給付之條款者,該條款有效。(18 分) 2. 生效時點:該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附二年停效期間)。(20 分) 3. 復效之起算(第109條第3項):契約恢復效力者,前述二年期間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12 分) 給分原則 - 第一小問須點明「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並補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俱全給滿;僅答免責未及返還者扣返還部分配分。 - 第二小問核心在「條款有效但須訂約滿二年後始生效力」,能正確指出二年期間者給該細項滿分;誤答條款無效或期間錯誤者扣分。 - 能援引保險法第109條(含項次)者加強給分;僅憑印象未引條文但要點正確者仍給該細項主要配分。 - 將自殺條款誤認為一律無效、或忽略二年停效期間者,第二小問酌予大幅扣分。 - 論述完整、層次清楚者得全額;缺漏要點按比例扣分。

查看全部題目+答案+詳解所有公開題庫

所有公開題庫(含題目與詳解全文)